武汉的刘先生停放在楼下正在充电的电动车被小偷看上了,小偷在偷电瓶时意外触电身亡。小偷家属向刘先生索赔20万赔偿金,且一分不能少。最后经法院调解,车主赔偿5万块钱的精神损失费。刘先生说,他住的是老旧小区,业主电动车乱停的情况比较严重,大家都是这样充电的,之所以发生触电,是因为下大雨,电瓶漏电把小偷电死了。
北京青年报-常青村认为从法理上说,本案属于一般侵权责任纠纷,如果判断车主负有侵权责任,那就要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,包括:过错行为、损害后果、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,这三个要件缺少任何一个,侵权责任都不能成立。
现在,小偷触电死亡,似乎是存在严重的后果。但是,第一,车主刘先生存在侵权行为吗?车主乱停车,私自充电确实违反小区的制度,但这种情况并不会对小偷侵权,小偷如果不去偷电瓶车,怎么可能触电?难道小偷偷盗是其合法的权利?
这里的最大问题是,小偷的死亡与车主的充电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。如果小偷不去偷车,就不可能触电,其他车主也在乱停车充电,他们为什么没有负责,就是因为小偷没有去偷其他车主的电动车。如果一定要追究因果关系,我说连老天爷也应该担责——如果不是老天爷下雨,电动车也许就不会漏电,小偷就不会被电死了。
笔者坚持认为,刘先生对于小偷之死不构成侵权,即使刘先生有过错,与小偷之死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。法院让刘先生赔偿5万元,似乎更像是对小偷的同情,也是践行了近年来社会流行的“谁穷谁有理,谁弱谁受助”伦理,把同情弱者的人类情感用到了极致,甚至催生了“死人就有理”和“一死就赔偿”的情况,在法理上误读了所谓“因果关系”。
最近法院也有一起类似判案:刘某驾驶农用三轮车正常行驶时,被一辆摩托车追尾,追尾司机曾某系醉酒、无证驾驶,在事故中当场死亡,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的刘某负主要责任。刘某被控交通肇事罪,一审获刑一年三个月。广州中院改判刘某无罪,理由是刘某的违章行为不是事故发生的必然原因,曾某从后面碰撞刘某驾驶的车辆致当场死亡,因此重大事故不是刘某的违章行为所引起的,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。
这起案件中,虽然刘某驾驶的车辆制动系、灯光系不合格,其行为当然也属于违章驾驶,但上述违章行为不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必然原因。碰撞发生后,刘某继续行驶离开了现场,也不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,与被害人的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。所以,即使交警判断刘某有行政责任,也不等于有刑事责任。
回到本文开头提到的武汉那起案件,小偷触电死亡不是刘先生乱停车的必然结果,而是小偷偷盗行为引发的意外,所以刘先生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。如果因为小偷死亡可怜,就让刘先生掏赔偿,这种赔偿岂不变成了抚慰金或慰问金了?